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一桩租赁纠纷案居然十年不给执行!

2022-08-20 22:00来源:未知

本站讯 只是一桩普普通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居然十年不给执行!这事听上去怎么都令人感到不解和震惊。这事就发生在辽宁省大连市的甘井子区法院,日前,当事人愤然向政法委和纪检监察部门提起实名举报。

两级法院均判决支持原告博恒公司

这桩执行案始于博恒公司11年前(注:当时名称为吉林驻大连南关岭国家粮食储备库,2010年10月20日变更为大连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的一起租赁纠纷。据大连市中级法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1134号终审判决书记载: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场地的使用权人和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博恒公司。第三人吉粮大连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南关岭储粮场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场地和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实际上是无处分权的第三人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但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交接书》,可以认定第三人的出租行为已经原告的追认,故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同时,第三人在《交接书》中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与原告办理了租赁物的交接手续,所以自2010年2月2日起原告已取代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成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被告尚有条石72062块、保险柜1个、床8张、沙发2个未返还原告,318个货位也未恢复原状。被告未返还72062块条石的原因是该批条石早在2005年就已由第三人安排立民公司拉到大连湾街道,故该批条石非被告丢失,被告并无返还义务,同样也无需对由该批条石固定垛底的货位恢复原状。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其在租赁期满后对其余货位无需恢复原状,故被告对已返还的17938块条石所固定垛底的货位仍需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应按执行时市场劳务价格赔偿恢复费用。对被告不能返还的保险柜1个、床8张、沙发2个,双方确认损失价值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万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恢复已返还的17938块条石所固定垛底的货位原状(按原告指定的位置),逾期不能履行,按执行时市场劳务价格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恢复费用。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万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物品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论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万通机动车驾驶培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博恒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11)甘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撒销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11)甘审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大连万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大连博恒置业有限公司72062块条石(与已返还的条石相同材质、规格),逾期不能返还,按执行时市场价格赔偿。四、驳回大连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甘井子区法院十年不给执行

至此,两级法院对此案做出的判决已经生效,正式进入执行程序。随后,博恒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甘井子区法院申请执行。但据博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院执行法官周宴生拒不执行,虽然大连市中级法院多次催办,至今仍没有任何结果。周宴生先是站在被执行人立场上指责大连中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1134号终审判决存有瑕疵,在判决生效四年后的2016年5月9日裁定“中止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大民二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理由是“条石材质和规格确认属于实体审查,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故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但是多年来,申请执行人曾多次邀请负责执行法官到公司现场来,亲自查看一下判决书明确的已返还条石的材质和规格是没有瑕疵的,但他一次都没有来过。申请执行人收到“中止执行裁定”后,向大连中院申请再审,中院经审查未予立案。后申请执行人向中院和省高院多次投诉,得到了中院法官的认真接待和重视。期间,博恒公司接到了大连中院执行局的电话通知,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仍由甘井子法院恢复执行。后来,大连中院对本案进行审查研究,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并无瑕疵,应继续执行,并向甘井子法院下达了督办函,但至今仍未执行。

博恒公司向媒体介绍,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3日通过网络搜索查到,2020年11月16日本案已经恢复执行。于是,王雪经理再次给周法官打电话,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账户。周法官却不同意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理由是“如果万通驾校同意返还条石,查封账户也没用。”申请执行人仍然坚持查封万通驾校公司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将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申请书和恢复执行申请书送到了甘井子法院接待处。四个月后即到了2021年3月份,执行仍无消息,博恒公司又到市中院进行上访,周法官告知他已经调走了,并忘了执行裁定书是否送达,万通驾校公司银行账户是否查封,把案件转给石法官了。申请执行人后来通过石法官得知,其提供的能够证明没有瑕疵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周法官手中居然不明不白的弄没了。期间,博恒公司又多次到中院执行局上访,并多次追问、催办,申请执行人还申请大连中院对本案予以提执,也了解到该院领导多次对本案进行催办,并函告执行法院尽快予以执行,但本案执行仍然没有任何进展。10年间,博恒公司领导和工作人员及代理律师不下50次直接到甘井子法院找执行局领导和负责法官督促、催办,或通过电话经常沟通、催办,却没有任何结果。

博恒公司已经实名举报办案法官

博恒公司认为,此案之所以十年不给执行,不排除有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可能,日前已经向大连中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要求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对本案提级执行,以保障满可以顺利执行却拖至十年之久未予执行的案得以依法执行,切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的司法形象。

与此同时,博恒公司还向中央督导组提交了《关于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执行局法官周晏生怠于履行职责隐匿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的举报》。博恒公司在其举报信中称:申请执行人大连博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万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第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且足以保证本案的执行。但本案承办人周晏生(其不配做法官,却被甘井子法院重用)以种种理由久拖不执,怠于执行至今。周晏生被甘井子法院提拔重用后,将本案移交给石铁法官承办,但在执行档案材料中并没有申请执行人原来提供给周宴生的相关材料,石铁法官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相关材料,原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翼而飞。由此可想而知,周晏生在执行本案中扮演的是什么角色,让人不难想象。周晏生承办本案后,站在被执行人的角度四年后才指责大连中院的判决有瑕疵,违法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继而,不作为、推诿、拒不强制执行。本案强制执行案立案由周晏生承办后,其一拖再拖,长达4年之久拒不执行,同时还使相关材料不明不白的被失踪,直接导致了这桩执行案件今天的结果,必须追究周晏生的法律责任。

一位资深律师在接受媒体咨询时表示,作为下级法院的执行法官,周晏生根本就没有资格指责上级法院的判决有瑕疵,更无权做出中止上级法院判决书执行的裁定,尤其是还将申请执行人的材料不明不白的丢失,这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了。但是,在甘井子区法院,这种咄咄怪事都发生了,却没有被追责,令人感到震惊!

在此案的背后究竟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猫腻?甘井子区法院究竟为什么十年不给执行?办案法官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我们期待着纪检监察机关的早日介入调查。对于本案的进展,媒体将继续关注。(记者刘流 杨铁)

原文来自腾讯:https://page.om.qq.com/page/O5_U6kdA0UPCOzo331S8vra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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